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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自然法系列.2】物权的贫困:建立在人的行动学体系上的权利设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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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一篇文章谈了分工与法的产生,人们为了获取分工带来的好处,放弃暴力获取财货的方式,开始在越来越多地场合,用自愿交换的方式获取。暴力获取,至少是对于分工体系内的对象施加暴力是不应该的,不“合法”的,我认为法律观念自此萌芽。在法律范围内,那些不容侵犯的东西就是权利,包括我们的人身生命和财产。但为什么这些东西是法定不可侵犯的权利,众说纷纭,宗教法学家当然归结于各自的上帝,宗教色彩稍微淡一些的普通法则归于传统,或者还有归于王权,或者归于一种超越众生的“科学的”社会功利计算等等等。于是不同的权利原理、不同的宗教经典的教义逻辑也断然不同,导致对权利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异,人的某种行动是不是他的权利众说纷纭,创造出许多莫名其妙的复杂词汇,什么 ius 、 right 、用益权……,最终是此一时非彼亦一是非,给政府干预私产留下了极大的空间,这都是没有从人的行动学角度,因袭蒙昧时代法学传统之故。 “拥有”的感觉和“所有权观念” 欲望生于我们的冲动 冲动则基于我们的体质。 欲望没有得到满足 将伤害我们的体质; 欲望仅得到不充分的满足 将萎缩我们的体质; 欲望若得到满足,就意味着 我们是在生活着 并繁荣昌盛着 ——卡尔·门格尔 在前一篇文章中,笔者从人的行动学角度论证了目的是正当性的,人生的意义就在于实现自己乐于实现的目的,做自己乐于做的事情。然而实现目的需要行动,行动的目的是正当的,但是行动可就未必正当的了。行动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直接引出权利的概念,权利就是一道藩篱,稍有逾越,整个行动就毫无正当性可言。 什么是正当,什么是不正当,这就是不同法学众说纷纭的地方,我们还是要回到人的行动学角度,法律是做什么的,人们为什么需要法律,上回书已经做了有力的论证,那么行为的正当性也要从分工说起。分工是一种交换,我替你做这件事解决你的这种需求,相应你你为我做那件事,满足我那方面的需要,但最终交换的是物或服务的支配权——你只能交换你拥有的东西,这种“拥有”首先是一种支配,没有人会愿意购买或能够卖出自己无法支配的东西,也不会有人花钱让人替他做这个人不可能做到的事情。“拥有”是一种感觉,它使交易的基础,更是“所有权”的基础,如果没有对可支配之物产生“拥有”这种意识,“所有权”这种权利观念自然是不可能存在的。 “拥有”这种意